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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索赔第一案


  1996年年初,珠海各大新闻传媒同时报道了一宗离奇的索赔案:一对夫妇投保150万元后没几天便遇车祸双亡,他们三岁的儿子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半年之间,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和多次庭外调解,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0日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原告预收保费10891元。
  接到这个判决书后,还以为父母去了美国的三岁稚童纪擎自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可对于年逾花甲的纪擎祖母陈绮文来说,这样的结果令她吃惊。
  一直从事医务工作的陈绮文,其家庭有过一段坎坷的经历,“文革”期间,陈绮文的丈夫被批斗致死,当时最小的女儿刚刚六个月,32岁即守寡的她含辛茹苦地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1984年,陈绮文全家从广西南宁迁到珠海特区,从交通学校毕业的小儿子纪迟也来到一家有限公司,生意做得顺顺当当。很多人对陈绮文说,你终于苦尽甜来,可以享享清福了。
  然而,不幸却降临到这个家庭。1992年11月,大儿媳在出差去广州的途中,遭遇车祸身亡。飞来的横祸久久地笼罩着这个家庭,所以,当保险这项新生事物来到珠海时,他们家庭是最早的参加者,先是陈绮文大儿子参加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终身寿险,然后又鼓励小儿子纪迟参加寿险。
  1995年7月25日,纪擎的父母纪迟和杨雪梅各填写了100万元的投保单交给了保险公司业务员王小红。王小红于7月26日将两份投保单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7月27日打印出两人的《经济保障计划书》。7月28日,王小红将两份计划书送到纪迟的办公地点。7月31日,纪迟将杨雪梅投保100万元的预收保费5957元交给王小红,王小红开具临时收据后说,体检后才可以在计划书上签名。同时,纪迟要求更改他的100万元保额为50万元,为此重新填写了一份50万元的投保单由王小红带回保险公司。
  8月1日,王小红将纪迟的50万元投保单交给公司,同时还将杨雪梅投保100万元的预收保费5957元交给公司,公司开具了正式收据。8月2日,王小红将保险公司缮制的纪迟投保50万元的《经济保障计划书》交给纪迟看过,纪迟将4943元的预收保费交给王小红,王小红交给纪迟一张临时收据。同时,纪迟、杨雪梅夫妇出差到杭州萧山。8月6日,纪、杨夫妇与珠海同去的朋友驾车去游玩,路遇大雨,下午5时左右,与迎面开来的一辆公共汽车相撞,朋友重伤,纪迟夫妇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8月6日,珠海的陈统文得知噩耗后,偕家属飞往杭州,处理纪迟遗物时,发现了迟的预收保费临时收据和杨雪梅的预收保费正式收据。8月15日,按照业务员王小红的提示,纪迟的母亲陈绮文到保险公司问询有关理赔情况。9月15日,陈绮文向保险公司呈送书面报案材料,要求全额赔偿150万元保险金给受益人纪擎。
  保险公司认为,纪迟、杨雪梅未体检,故保险合同不成立,不能按投保额150万元赔偿。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夫妇双双罹难,遗下三岁幼子的特殊情况,认为其情可悯,鉴于我国保险业存在通融给付的惯例,保险公司给予免体检最高限额,计两人合计30万元的通融给付。《终身寿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在16-25岁,投保额超过10万元,年龄在25-40岁,投保额超过20万元的,必须检体后承保,纪迟和杨雪梅的年龄分别为32岁和25岁。
  一直到1995年年底,双方都未能达成协议。1996年1月25日,纪擎提起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150万元保险金及其利息,并要求赔偿其它损失5万元。
  1996年3月14日和3月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对此案件进行审理,作为原告的三岁稚童纪擎也由其祖母陈绮文抱到法庭。
  被告代理人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填写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等是单方选择而填写的,所交保险费是公司按大额人身保险操作程序而预收的保费,只是要约的构成部分,不能得出收费后即合同成立的结论。
  原告代理人称: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并缴费,合同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的承诺阶段已完成,收取150万元的首期保费即表示保险公司已接受投保单,是承诺的具体表现与证明。
  保险公司称大额的投保单必须进行核保、投保人体检合格后再确定投保金额等,加盖公司章而非“同意承保”,不能代表公司已承保。
  原告代理人称,公司在投保单核保栏迄今为止仍保持空白,未署明拒保、缓保即说明已经承保,且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和被保人填写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证将延后一至五天呈送。可从填具投保单及交费之日起投保人死亡止,均已超过五天,公司已经用印章承认了承保。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填写投保单,仅是“投保人的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把保险人备好的投保单作为要约,投保人的填写、签章视为承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错误认识。
  原告代理人称,体检未完成是保险公司未通知造成的,投保人的疏忽并不存在。保险公司的条款并未对这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事作出严谨的规定,也没有预防措施,疏忽在保险公司。体检涉及到保费问题,即使拒保也是身体原因,现在当事人的死亡纯属意外,与身体疾病无关,应全额赔付。
  1996年6月1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法院认为:纪迟、杨雪梅夫妇向保险公司支付预付保费后,尚未体检即离开珠海,致使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投保人的体检结果作出是否承保或采取何种方式承保,故该保险合同关系并未建立,原告要求按保险合同支付15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采访中,记者看到一份书证,系保险公司业务员王小红所写,时间是1995年8月17日,内容是纪迟、杨雪梅投保的经过。在这份证词中,记者发现了一个古怪的细节。
  “8月5日,我去送纪迟的体检通知书,见其车行关门没有营业,心里纳闷,于是,我从后门走了进去。没有见到纪先生,间另一位负责人梅先生时,他反问我是不是保险公司的,问纪迟的保单生效了没有。我看他神色异常,便追问纪先生是否出了什么事。梅先生没回答我的提问,只是让我讲清纪先生保险生效的时间。我打电话给公司的白主任,说出了我的疑惑后,白主任说:不要给他们任何许诺,即刻撤回来,于是我便返回了公司。”
  纪迟夫妇8月6日在萧山车祸身亡,何以8月5日珠海就似乎有人知道他们出了事?对此,法官解释:根据合理推测,王小红所说的8月5日应是8月7日。
  可惜的是,因王小红1995年10月向保险公司辞职,不知去向,这个时间无法得到进一步的证实。
  假如王小红的记忆正确,这个奇怪的先知生死的细节又说明了什么问题呢?
  由此,纪迟夫妇的死因好像不很简单。保险公司有关人士在回答记者就纪迟夫妇死因提出的疑问时,表示当时委托事发当地的公安局和人寿保险公司作了调查;因合同尚未生效,所以未派员作进一步的调查。事发当地开具的《交通事故鉴定书》确认纪迟夫妇系“天雨路滑,撞车身亡”。
  身为车行老板的纪迟,驾驶技术应该不错,而他偏偏死于车祸,这个不幸的巧合难免使人痛惜之余而产生联想。
  此外,杨雪梅、纪迟于7月31日、8月2日先后交了预付保费,而保险公司在8月3日收到业务员交来的第二笔预付保费后才在8月4日开出纪迟的体检通知单,为什么先交了钱的杨雪梅却没有收到体检通知单呢?
  法官调查显示:保险公司94年出台的有关规定要求女性投保人需交照片。保险公司因没有杨的照片故未开出体检通知单。
  问题在于,业务员王小红是否向杨雪梅说明需交照片一事?或者杨雪梅交了照片,而王小红没将其交给公司?王小红不知去向,杨雪梅人死而不能发言。
   

  1996年6月28日,纪擎索赔败诉后再次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原告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正当珠海市民纷纷议论此案能否胜诉时,7月2日,突然传出了三岁稚童纪擎家人与珠海市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的消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致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公正的,纪擎的监护人陈绮文自动撤回上诉;珠海市人寿保险公司按判决书内容退回保费10891元,并自愿通融给付纪擎的监护人陈绮文30万元。7月3日,保险公司将30万元人民币划人陈女士的帐户。至此,轰动我国保险行业的巨额寿险索赔案,软软地划上了句号。
  此案虽已结束,然而此案所引发的一些问题却颇令人深思。比如:投保人是车祸身亡,跟没有体检有没有关系?此案合同不成立的责任是否应由投保方面来承担?如果杨雪梅先收到体检通知单并且进行了体检,这场纠纷是否还会发生?既然收了预付保费,合同为什么不生效?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法官赵连玉,系此案的主审人员,就此案引发的诸多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
  本案的发生及审理,其意义在于:一是从我国发展保险事业上来看,虽然国家已颁布了保险法,但对各险种的具体业务的开展,还有待于进一步强化实施细则,规范保险行业双方当事人的行业规则。例如,对高额的人寿保险业务,在开展业务中,是否允许预收保费?预收保费的做法究竟属于什么性质?收取预收保费是否表明保险公司已承保?在收取预付保费后至办妥保险凭证这段时间发生的事故,究竟是否应该理赔?这些问题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可供操作遵循。我认为,这是我国目前保险业的法制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不完善、不成熟的表现,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其次本案在提醒投保人在办理保险时,应详细了解自己一方的义务和保险公司的义务;对自己一方应履行的义务,应积极。及时地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去履行,否则,自己本意是满怀热情去投保,到头来却因为自己行为疏忽致使保险合同未成立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机会,这是很可惜的,也很值得同情。但各行各业都面临着依法办事,并依法接受监督,不可能因为同情而丧失处理问题的原则。
  本案对于保险公司方面,在今后的业务中,可能也应注意改进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办理保险业务的手续和程序制度化。明文公告化。在办理此案时,记者对保险公司业务操作情况作了调查,发现保险公司虽然对操作手续已制度化,但未明文公告化。亦即有些应让投保人知道的操作规定和程序只是内部规定,这些规定,如果是通过业务员口头逐个告知投保人,就潜伏了极大的随意性和工作疏忽的可能,这对投保人是不利的,对保险公司健康、正常地开展业务也是不利的。因此,我认为保险公司今后应将有关操作规程写出告示,明文告知投保人。还有制度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内容,要加强有关规定。比如,投保人投保并交纳预收保费后,保险公司投保手续应在几天内完成?体检通知书应在几日内发出?体检合格,应在几日内为投保人办好保险凭证等手续?这些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应该有具体规定,以增强保险工作的透明性,有利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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