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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从1976年 2月起一直使用海洛因自我注射,起初是间隔性的,后来发展为天天注射,每天用量为四分之一克左右。因此,她必须从1976年 5月20日起承担法律刑事责任。被告曾于1977年3月1日先后两次在动物园大东站大厅和地铁库尔富斯登达姆站受到警方审讯,并被查明身份。这两次都发现其身上带着含有海洛因的物质,第一次为18毫克,第二次为140.7毫克。 此外,1977年5月12日,从被告的个人物品中又发现一个锡纸小口袋,内装62.4毫克含有海洛因的物质。从被告家里也发现用于注射毒品的针具。经化验,证实这些针具附着有含海洛因的物质,从对被告进行验尿的结果同样表明,其尿液中有吗啡存在。1977年5月12日,被告的母亲F太太从她女儿的个人物品中发现62.4毫克含有海洛因的物质,并把她送到司法局,被告在审讯时承认自己从1976年 2月份以来一直使用海洛因,此外,她曾在1976年冬天卖淫,以换取购买海洛因所需要的钱。 可以断言,被告并没有停止使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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