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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米老鼠”版权纠纷在京审理,其意义远远超出法律范畴 1994年的夏季异常炎热,使人无心踏实下来干点什么,一切都显得那么懒懒散散。 8月3日,坐落在北京西郊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却是另一番景象。一大早,人们便聚集在这里,准备旁听早已被新闻媒介多次报道过的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起诉的版权纠纷案。 官员、记者是这起案件众多旁听者中的节流。不心说,记者是为了从这起已被渲染了很多的案件中再抓点有价值的新闻,在等待开庭的时候,他们已进人角色,有的手持照相机,也有的肩扛摄像机在人群中抓拍一些热烈的场面,以期作为日后报道的背景资料。而官员们或三三两两议论著,或低头沉思着这起确实不平常的案件。 的确,这起由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状告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侵犯着盾权的案件很不平常,它是美国公司在中国提起版权诉讼的第一例。 据了解,在前不久中美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重点磋商期间,美国一些具有相当实力和影响的大公司集中在中国北京起诉大陆一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要求中国法律予以保护。在所有这些诉讼中,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开的是头炮,其影响之大是可以想象的。 国人关注着美国人越洋打官司的最终结果是什么,其中的心态是复杂的,而美国人无疑更是要达到多重目的。据来自美国的报道,迪斯尼公司负责知识产权方面事务的副总裁克莱尔鲁宾逊女士说:“我们这样做是要树立一个先例,如果我们输了,这将成为进一步申诉的基础;如果我们赢了,它将成为进一步成功的先例。”人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这桩诉讼案对不了解中国司法制度的美国人来说,带有投石问路的意味。 在这一天法庭开庭的旁听席上,引人注目地坐着几个身穿笔挺西装、黄头发、高鼻子的外国人,这就是特意从总部派出的观察法庭审判的迪斯尼公司高级职员及律师,可见美国人对这场诉讼的关心程度。 二、“米老鼠”不但幽默机智,其商业价值亦十分巨大 尽管中国的普通百姓对远涉重洋到北京打官司的美国迪斯尼公司所知甚少,但对沃尔特·迪斯尼先生在百年前创作的“米老鼠”形象却早已家喻户晓,妇孺皆知。中国儿童十分喜爱的白雪公主、灰姑娘等卡通人物形象就出自这家已有百年以上历史、具有相当经济实力的美国跨国集团公司。 迪斯尼公司建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迪斯尼乐园为其创造了丰厚的利润,而影视卡通系列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播放,那些活泼可爱的卡通人物形象给所有看过他们的人留下了深刻印象。特别是那个生气勃勃、风趣幽默的“好小子”米老鼠,充满了男孩子的魅力,更成为中国儿童心目中的大明星。 这些卡通人物形象风靡世界。它无论是出现在电视屏幕上,印制在服装上,或是制成玩具,或是编成画册图书,在中国都有着广阔的市场。聪明的商人是不会忽视这一点的。 1993年9月,美国迪斯尼公司执行副总裁来华访问,探讨“米老鼠”等进入中国的有关技术问题和专利保护的有关问题。该副总裁对会见他的中国专利局的高级官员讲了一个故事:1984年“米老鼠”曾来到中国,但没能得到保护,受到许多伤害,最后无可奈何地流着眼泪离开了中国。副总裁说,现在我们又来了,“米老鼠”希望再次来华,并得到很好的保护。中国专利局高级官员也给这位美国客人讲了中国童话人物孙悟空的故事,告诉客人我们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完善的,孙悟空专门扶正驱邪,铲妖除害,我们的法律就像孙悟空手中的金箍棒。 精明的美国人自然不肯放弃中国广阔的市场。经过近十年的观察,“米老鼠”再次来到中国,孩子们又可以在电视上看到聪明、机智的“米老鼠”了。 三、“米老鼠”非法进入中国,迪斯尼公司在京提起诉讼 1993年12月20日,北京出版社接待了一位热情的购书人。他共买了《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善良的灰姑娘》、《忠实的莱蒂》、《爱丽丝梦游奇境》、《白花狗脱险记》、《小飞侠的胜利》、《白雪公主的新家》、《王子勇救睡美人》共9本画册。据说他是为了凑齐这套书而特意到出版社购买的,因为外面的书店买不全。当这位“购书人”接过出版社同志给他找齐的9本画册后,又提出了一个小小的要求,请给开一张发票。 出版社根本不卖书,破例为他找齐9本画册是受到了这位热情的“购书人”的鼓舞。正式发票是没办法开的,为了满足读者小小的要求,出版社的同志只能用一张信笺写了一张购买书籍的证明,权当“发票”使用了,为了郑重起见,还在证明上加盖了出版社的公章。 其实,“购书人”也不为要什么发票,只要出版社写个条,盖上章,能够证明书是在这里买的就足矣了。至此,这位“购书人”已完成了他的一项重要使命:取得证据。 这位购书人便是美国迪斯尼公司驻北京的代表。 1994年1月27日,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李静冰、于哮峰律师代表迪斯尼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起诉状,控告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三被告出版、发行、销售的9本画册使用了包括米老鼠、灰姑娘、彼得·潘、白雪公主等世界著名卡通人物形象。起诉状称,所有这些卡通人物都是由美国迪斯尼公司创作的艺术作品。 这些作品曾经在美国做过著作权登记。迪斯尼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或同意三名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出版、销售载有其卡通人物形象的画册,使用其著作权受保护的艺术品。迪斯尼公司告知法庭其经过仔细比较,发现了被告出版、发行和销售的画册,完全是迪斯尼公司出版的画册之复制品。被告的行为致使该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的卡通人物的使用失去控制能力。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向他人提供9本画册,以及原告享有版权的其他画册;判令被告书面保证今后不再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判令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的、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中文和英文)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场引起海内外舆论和中美两国政府高级官员为之关注的国际版权纠纷案,就这样拉开了序幕。 四、谁把“米老鼠”领来,少儿社说他们买到了许可 被指控侵权的出版者是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该社是北京出版社的副牌社,与北京出版社同为一个法人单位。北京出版社的法人代表同时也是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的法人代表。 据知情的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编辑老刘说,他们出版这9本画册绝对没想到会侵犯美国迪斯尼公司的版权。他们买到了在中国出版发行9本画册的许可。 老刘讲述了事情的经过。1991年初,中外合资的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向我们推荐迪斯尼中文本书籍。大世界的人说他们已经过授权,可以代理做版权贸易。作为专门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北京少儿社当时认为,出版迪斯尼卡通人物画册,对繁荣我国儿童读物市场有好处,于是开始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接洽。 成立于1990年的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是经国家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审查批准,并在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外方合资者是英国马克斯韦尔通讯有限公司(香港)[简称MCC(HK)]。 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向法庭承认,MCC(HK)曾经让他们代为联系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其拥有“版权代理权”的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字出版权。 1991年2月4日,英国马克斯韦尔通讯有限公司集团远东部主管、MCC(HK)的负责人约翰·埃姆拉先生在北京亲笔签署了《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简体本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中这样写道,甲方[马克斯韦尔通讯有限公司(香港)]经美国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第二条则说,甲方同意将迪斯尼公司出版的:造型图书(4册)、古菲运动丛书(6册)、品德故事丛书(9册)图书的专有版权转让给乙方。合同书还规定乙方同意按中文版总定价的3%付给甲方版税。 那么这份合同书中的乙方是谁?当埃姆拉先生在这份仅有一页纸的合同书的甲方栏下签上名时,乙方栏下还是空白的。 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把这份甲方已签好的合同书拿给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后,老刘就代表少儿社在合同书乙方栏下签了名,时间是1991年3月21日。 以这份合同书为依据,1991年3月21日,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配套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世界向少儿社提供其合资外方确认上述三套丛书版权的合同书,作为少儿社享有在中国境内版权的合法依据,少儿社通过大世界用人民币向外方即MCC(HK)支付版权费。大世界向少儿社提供了合格的这三套书中文简体字彩色制成软片,少儿社向大世界支付了软片费总计人民币11.916万元。 随后,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了美国迪斯尼公司起诉状中提到的9本画册。应该说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版权意识还是很清楚的,但它缺少的是什么呢? 五、这是一个圈套,MCC(HK)根本,无权令“米老鼠”进入中国 美国迪斯尼公司称,三被告出版、发行、销售的9本画册,与根据迪斯尼公司授权,早先由马克斯韦尔公司在中国出版的一套画册非常相似。早在1987年,迪斯尼公司曾经和英国一家公司——英国出版公司(后更名为马克斯韦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许可合同,允许马克斯韦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一套大约有30本画册的书籍。但是这份合同已经到期了。从那以后,迪斯尼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或者同意任何人在中国再版、发行这些画册。 美英两公司的“许可合同”,仅授予马克斯韦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并在规定的协议期限内(自1987年10月1日起连续有效至1990年9月30日),出售有关以迪斯尼卡通人物角色为题材的故事书。“许可合同”还规定马克斯韦尔公司有权自协议期满后连续180天的期限内从其剩下的存货中供应订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许可合同”还规定,被许可方即马克斯韦尔公司不得通过任何渠道,任何方式,将迪斯尼公司授予它们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否则,即构成对本协议的实质性违约。 美英两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清楚地表明,无论英国马克斯韦尔公司,还是MCC (HK)都无权转让出版迪斯尼卡通人物中文书籍、把一米老鼠”带到中国的许可。那个英国公司自己拥有的不可转让的许可,也早已于1990年9月30日就到期了。 难怪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被推上被告席后连说“我们是受骗了”。那么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在这场“国际骗局”中充当了什么角色呢? 六、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为被告,“大世界”也有“说法” 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委托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王亚东律师、北京中北律师事务所任丽颖律师代为诉讼。据两位律师说,他们在本案应诉之初,曾经向法庭口头表示要求追加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1994年7月初,书面向法庭递交了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但是,原告迪斯尼公司在接到申请后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 在阐述追加被告的理由时,被告的两位律师说,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认为,出版迪斯尼少儿读物是该社与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双方有出版协议。既然协议一方已成被告,那么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另一方理所当然地也应成为被告。迪斯尼公司指控少儿社未经授权擅自出版迪斯尼读物,而事实上,依据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与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的协议规定,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承担着向少儿社“提供外方确认上述三套丛书版权的合同书作为该社享有中国境内版权的合法依据”的义务。简单说即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要提供不使少儿社在版权问题上出现麻烦的有关文件。 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最终认为,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是本案主要事实的实际实施者,包括马克斯韦尔有限公司也是由“大世界”单方联系的。 8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北京出版社的诉讼律师又当庭提出追加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为被告。迪斯尼公司仍表示不追加。法官则认为此追加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之列,依“不告不理”的原则驳回了北京出版社的请求。 鉴于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特殊地位,虽未被列为被告,但被法庭裁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共同参加了8月3日的法庭审理。 在法庭上,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表示,他们是根据MCC(HK)的要求,代为向国内联系出版单位转让其图书版权的,并非图书版权转让的当事者,只是从中介绍。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与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的协议只是为了落实MCC(HK)与少儿社之间的那份合同。迪斯尼公司提出的图书版权问题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无涉。 同时,针对北京出版社的观点,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律师指出,如果MCC(HK)有欺诈行为,那么负有审查责任的也是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而不是别人。这也许是迪斯尼公司不同意追加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原因。 迪斯尼公司的律师提出,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在本案中的过错还在于该社与MCC (HK)之间的那个合同没有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事实上,版权局确实因为当时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版权证明,而未给那份合同予以登记。 这起案件原告似乎理直气壮,被告说他们是“受骗者”,第三人则表示他们只是“代理”,刨到根,MCC(HK)是“始作俑者”。可是据说这个由英国马克斯韦尔通讯有限公司在香港开设的公司已经破产,正处在“债权人自愿清算中”。 可以想象,此案了结后,北京出版社有可能另行起诉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而“大世界”又有可能接着去告曾经是它外方股东的MCC(HK),那么,就真成了连环案了。 七、案情虽然复杂且各方,观点不一,但已有初步结论 经过一上午近4个小时的法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法官决定休庭,20分钟后再继续开庭,对案件做出初步裁决。 当三名法官再次坐在庄严的法庭上时,整个法庭鸦雀无声,人们静静地等着法庭的裁决。 合议庭法官进行评议后宣布了初步结论:认定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和北京出版社一共三次出版发行了载有迪斯尼卡通人物形象的画册,其中后两次发生在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后,根据《备忘录》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第九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和北京出版社对后两次出版发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还宣布,对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的销售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庭将继续审理。北京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认为“大世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另行起诉。 这起由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作为原告的跨国著作权纠纷案,虽然案情复杂,各方观点不一,但终于有了初步结果。这是中国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后,特别是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后,中国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一例美国公司状告中国公司侵犯著作权的案件。 当法庭宣布美国迪斯尼公司赢得这场官司的初步胜利后,各方人士的心态异常复杂。那一天,坐落在美国加利福尼亚与北京时差16个小时的迪斯尼总部,主要决策人员彻夜未眠,他们急切地等待着来自法庭的消息。被派来观察法庭开庭情况的迪斯尼高级职员在法庭结束后,立即用“大哥大”向总部报告胜诉消息,那些总部的决策人员这才去睡下。可能这一觉会睡得更香,他们为中国司法公正,确实能保护他们的权益而放心。 轰动一时的“米老鼠”案暂时告一段落,然而该案还可能会有进一步发展,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是否会走上被告席?这些都将为法律界和新闻界所关注。另外,此案在国内的企业界、新闻出版部门如何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如何在经济交往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如何防止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等方面,都有一些值得借鉴和思考的东西。 无论怎么说,这起由美国迪斯尼公司做原告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案的成功审理,对我国审判机关有着特殊意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国际法有关条文和双边条约作为判决的依据尚属首次。它不但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备、成熟,而且标志着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已达到相当程度,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执法水平在与国际接轨方面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李牧平 陈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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