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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艾滋病名誉权纠纷第一案


  1995年8月15日,我国首例由医院诊断艾滋病引发的名誉侵权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西安中院认为,被告西京医院和樊代明教授对原告杨林海“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检查、诊断、治疗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的行为,也是对患者和社会负责。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此,这起曾轰动西安引起全国关注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状告西京医院侵犯名誉权案落下帷幕。
  1994年4月1日,一位高烧昏迷、生命垂危的病人因地方医院医治无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亦称西京医院)。病人名叫杨林海,是西安铁路公安分局治安科干部。因病人病危被安置于监护室,并发了病危通知单。西京医院成立了杨林海救治小组,樊代明教授为其主治医生。4月2日,15名专家教授第一次会诊,提出初步诊断意见:1.发热待查;2.急性左心衰;3.急性呼衰;4.消化道出血;5.慢性乙肝。
  4月4日,通过详细检查、积极治疗、以抗感染为主,并针对心衰、呼衰及消化道出血,对症抢救,初步排除伤寒、白血病、败血症等疾病感染,怀疑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第四军医大学专家组和陕西省防疫站等21名专家教授进行会诊,认为在排除一系列常见传染病及发热疾病的基础上得到两个实验室HIV DNA阳性报告。加之患者自述有特殊病史、难以解释的凶险感染、持续高热不退,且用多种大量抗生素治疗无效,迅速出现多脏器衰竭,不能排除HIV感染的可能。但西京医院不是艾滋病确认实验室,且此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表现特殊即仅为病毒DNA阳性,在本院及省防疫站检查抗体均为阴性。所以需要及时向艾滋病确认实验室送检,进行确认。省防疫站也积极主张送检确认。
  4月9日和4月21日,西京医院将杨林海的血液标本分别送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研究及检测中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进行确认。
  4月22日,西京医院收到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研究及检测中心用传真发来的打字机打印的“AIDS检测结果报告”。虽填写送检单位为第四军医大学,却没有填写患者姓名,没有填写标本,没有检测人和签发人的签名。检测结果为阴性。
  4月25日,西京医院又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送达的《HIV 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正本,报告内容填写项目齐全。确认最终结果ELISA为抗体阳性,蛋白印迹“P15/17抗体阳性”,并作出“怀疑HIV 1感染,建议复查”结论。后因病人拒绝抽血而复查未果。
  西京医院在诊断过程中,4月6日将怀疑杨林海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病情通知了杨林海所在单位的领导及杨的家属。
  4月9日,西京医院又应西铁公安处领导的要求,派医护人员到西铁公安处对原告周围接触者75人作血检,看有无传染。
  1994年6月30日,杨林海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告西京医院。他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将原告病情错误诊断为艾滋病并将结果扩散,严重违犯了有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
  公民的名誉是指有关公民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之外的问题,如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均不属于名誉的范围。有关公民的身体健康状况,如患有某种疾病的情况,一般也不属于名誉权的范围。但某些特殊疾病如艾滋病或性病,在一般人看来,可能与患者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有关,散播某人患有这类疾病,也容易损及该公民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评价。
  本案的实质是被告对原告作艾滋病检测及隔离治疗的行为是否违法即是否具有违法性。
  原告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的检测结果为依据,指控被告西京医院“因无法查清病因从而错误地诊断为艾滋病”,并非法“将原告控制在隔离病房”。“在陕西省防疫站经过科学化验否定被告诊断结果后,被告仍然一意孤行坚持其错误”,“经北京国家艾滋病检测中心否认被告结果后,被告仍不更正自己的错误”。
  被告认为,有关法规虽然将艾滋病检查机构分为初筛实验室、确认实验室和国家级实验室三种,但国家级实验室的职责是负责各确认实验室和省级实验室的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和标本的最后确认。确认实验室的结果即为最终结果。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规规定,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生化教研室与陕西省艾滋病诊断中心所得检测结果,均属初筛结果。因此,陕西省艾滋病诊断中心所得“HIV抗体阴性”的结果,不具有否定西京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生化教研室检测所得阳性结果的效力。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确认实验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同属于卫生部批准的确认实验室,同属于对西京医院送检血液标本进行确认,虽然前者得出的确认检测结果为“阴性”,后者得出的确认检测结果为“阳性”,但这两个结果同属于最终结果,不存在前者得出的“阴性”结果否定后者得出的“阳性”结果的问题。经过十名专家会诊讨论,被告作出“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既未肯定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也未否定原告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是确诊,而是“疑诊”,其含义是:原告为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医院和医生在诊疗工作中理所当然要经常作出疑诊,这是这一职业的本质所要求,也是对病人负责的体现。不仅如此,对于艾滋病这一严重威胁国家、民族和人类的疾病来说,有关法规直接规定:医疗单位进行“疑诊”属于法定义务。
  被告认为,既然“疑诊”不是确认,谈不上“误诊”,当然所谓“误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医院疑诊病人为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符合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要件,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将原告病情错误诊断为艾滋病并将结果扩散,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樊代明带领数名西京医院医护人员前往原告工作单位对曾与原告接触的人员进行抽血化验,先后共抽血达七十余人次”,“从而导致原告蒙受奇耻大辱,其名誉权受到了极大损害”。
  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医疗单位要密切注意就诊病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立即诊断、报告和处理。”医院在“伤病员病危时,科室须填写‘病危通知单’,送医务部(处)、门诊部,并由门诊部通知伤病员所在单位或家属”。因病人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急需隔离治疗和采取保护包括病员家属在内的其他人员的健康等预防传染措施,故西京医院将初诊病情通知7病人所在单位领导——西铁公安分局政治处副主任时欣生和治安科韩振江副科长及原告之妻。西京医院一再要求原告单位领导及其家属,对怀疑艾滋病感染等有关病清要严格保密,并再E强调来取保护性医疗措施,对病人和其他人,均称”乙肝暴发”。这是为了治病救人,对病人负责,对病人家属健康负责。对社会其他人负责。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可能发生的交叉感染。由此可见,通知病情绝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绝不等同传播病情。但是,当天下午,韩副科长回单位后,立即召开干警会议讲了西京医院所通知的病情,从而使原告病情传播出去。西京医院声称,西京医院与原告无冤无仇。原告生命垂危,危在旦夕,西京医院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态度,以对病人、对病人家属、对病人周围接触着高度负责的情神,向病人所在单位个别领导及其妻子通知初诊病情,以求得领导和家属密切配合,医院竭尽全力抢救,原告才得以转危为安。西京医院又应病人所在单位领导要求,对周围接触者作血检,以查有无传染。西京医院表示,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无传播病情的行为。
   

  1995年1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终结,认定西京医院将原告论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有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否认其结论的情况下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使原告精神蒙受损失,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法院最后判决,西京医院和樊代明教授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 完整,经济损失费5453。30元。被告对原告为论断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费用11080.60无自付。西京医院及樊代明以书面形式在西铁公安分局范围内杨林海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宣判后,西京医院设樊代明教授不服,依法向西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的焦点集中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研究及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的效力上。原告认为,预防医学科学院的检测报告不仅是有效的,而且是权威的,它不仅可以否定西京医院的诊断结果,也可以否定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的检测结果。被告的律师认为,1994年4月22日,西京医院收到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研究及检测中心传真发来的“AIDS检测结果报告”,虽HIV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但是报告中既没有填写患者姓名、没有填写标本,又没有检测人和签发人的签名。根据卫生部《关于艾滋病检测确认问题的复函》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必须按照卫生部统一印制的‘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填写,项目不全、没有签名或印章不清楚,应视机为无数”。既然无效,更谈不上否定解放军艾滋病确认实验室的检测结果。
  被告的律师还当庭出示了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199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我院检测过1994年4月9日第四军医大学所送原告的血样,结果为HIV抗体阴性。军事医科院检测过1994年4月21日第四军医大学所送原告的血样,结果为HIV抗体阳性。军事医科院也是国家卫生部批准的艾滋病确认实验室之一。从科学上讲,前面一份样品的结果不能否定后面样品的结果。
  被告西京医院还向法庭出具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的《法律意见书》。《意见书》指出:在两个确认实验室作出不同确认结果后,西京医院提出再一次同上述两个确认实验室送检,但因原告拒绝抽血而未果。这种情形下,西京医院既不能作出否定的诊断,也不能作出肯定的诊断。经过第四军医大学专家组组长张学庸教授等十名专家会论讨论,被告作出“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出院诊断。既未肯定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他本否定原告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是确诊,而是“题诗”,其含义是:原告为疑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西京医院这一诊断,当然是符合国家有关艾滋病检测管理法规的要求的。
  1995年8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西京医院对艾滋病这样的疑难病进行摸索研究是科学的,对原告病情的检查、诊断、治疗并按逐拨级上报确认是履行正常的医疗服资的行为,也是对患者利社会负责。故西京医院和樊代明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事实上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问题。西京医院和樊代明上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西京医院和樊代明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判决: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光略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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