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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票纠纷第一案



  林建华,中国“殉股”第二人

  人们从肝脑涂地的林建华身上找到了他写在一张属相卡片上的简短遗言:“苍天保佑,阿弥陀佛,因为亏本,无法做人,一死了结,还望企事业、社会各界援助一下陪(赔)我一起亏损的朋友。”
  那么,林建华炒股票是如何亏损?亏了多少?又欠了多少债呢?
  年方37岁的林建华死前是浙江维美纺织公司职工。1992年12月,林在上海证交所开立股东帐户,开始涉股。1993年3月,林在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定安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设立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从事股票买卖业务。同年6、7月,他还先后以瑞华服装厂和佳丽运输队的名义,在证券交易部开设两个法人股帐户,从事法人股(STAQ)交易。据林的遗孀徐兰芳回忆,当时林手中共有炒股资金54万多元,其中自有资11万多元,向亲友等借贷42万多元。
  林建华入市后,在炒作个人股的较长时间内,多次从证券交易部透支资金购买股票。据其遗孀徐兰芳提供的材料,仅在1993年10月15日至29日的短短半个多月时间内,林就有7个交易日透支,金额高达595670元。在法人股交易中,林除了透支,还多次卖空(即以超出自有股票的股数抛出股票)。仅据7月13日至26日这期间的统计,林利用瑞华服装厂法人股帐户透支5笔,金额195397.42元;8月24日,林利用佳丽运输队法人股帐户,一天之内就在长白、大自然等6种股票交易中卖空38笔,股数达371000股,卖空总金额1396865元。透支和卖空,虽然能在股价上涨时获取暴利,但实是两把“双刃剑”,一旦股价下跌,亏损额也随着透支和卖空额的比例同步增加。林建华自杀后,人们发现其资金帐户上仅剩1585.43元。这就是说,林一度握有54万余元股本已几乎亏蚀殆尽。可以假设,如果不是透支和卖空,林是绝不会亏得这么惨,以致血本无归而走上绝路的。

  林家母子状告证券商

  林建华以跳楼的方式了断了人世间的一切烦恼。但使他的妻子徐兰芳遭受了失夫和负债的双重打击。林走了,留下尚在读小学的儿子、患高血压的母亲、患糖尿病长期卧床不起的父亲,留下42万余元的巨额债务,这一切无疑都落在了徐兰芳的肩上。尤其是这笔巨债,对一个月薪才200多元的浙江麻纺厂普通工人来说,简直是一个天文数字!而债主们又纷纷上门讨债。徐兰芳不得不带着儿子四处躲债。
  走投无路之机,经人介绍,徐兰芳找到了全国第一批具有证券法律业务从业资格的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胡祥甫律师。事有凑巧,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也在杭州二轻大厦11楼,而林建华正是从这里坠楼的。胡祥市律师十分同情徐兰芳的遭遇,在详察案情之后,他对整个案子有了眉目:
  ——林建华是因为炒股发生巨额亏损才自杀的,而巨额亏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林多次透支和卖空;这些透支和卖空的资金、股票,又是定安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这是违反国务院1993年4月22日发布并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林建华之死与证券部违反《条例》有关,该营业部应承担共同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证券营业部对林建华强行平仓、收回提供给林的大量融资资金,不仅是一种越权行为,也是造成林亏损的一个直接原因。这实际上是证券商本来应该共同承担的亏损,通过自己的便利条件,让林建华一个人承担了。如:林建华死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即11月1日,林买人延中股票2万股,价值40多万元,而此时林资金帐户余额仅为46410.20元,这是证券商又一次向林提供了融资,然后又在11月2日擅自强行平仓,卖掉林的2万股延中股票,收回融资,造成林建华亏损。
  鉴于上述情况,胡祥甫建议徐兰芳到法院状告证券商,并表示愿意接受委托,代理他们孤儿寡母进行诉讼。1993年11月23日,徐兰芳携幼子林翔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状告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定安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要求依法维护林建华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承担亏损总额54万元的60%,计3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经济庭当日即受理了此案。
  徐兰芳也许并未想到,她这一诉,创下了新中国法制史上的又一个“第一”,第一例因股民自杀而引发的状告证券商的“股票纠纷案”。

  激烈的法庭辩论

  1994年3月15日下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这起股票纠纷案。旁听席内坐满了新闻界、法律界、证券界人士和关心此案的各界群众。在长达三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原告徐兰芳及其代理人胡祥甫律师,与被告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定安路证券交易部及其代理人杭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王秋潮律师,展开了三轮激烈辩论。辩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对此案中有关法人股交易亏损有无诉权?被告在股票买卖中有没有向林建华提供融资?林建华有没有透支行为?林建华透支、卖空与他的巨额亏损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强行平仓”是不是越权行为,有没有造成林的亏损?证券商应不应该对股民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代理人胡祥甫称:林建华在买卖法人股时,是以瑞华服装厂、佳丽运输队两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而实际上,林既不是这两企业的职员,也不是它们的投资人,只是借用了这两企业法人的名义(因为买卖法人股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或者说借用了它们的执照,所有资金都是林本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户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该个体户应成为诉讼主体。所以林建华是事实上的法人股交易主体。原告代理人还出示证据证明林的个人股资金帐户与两个法人股资金帐户的资金是通用的。被告应承担林建华进行法人股交易的损失。
  被告代理人则称: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法人股只允许向法人发行,并在法人之间转让和交易。因此林建华借用法人股帐户进行法人股交易本身就违反法律,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人股交易的主体应是瑞华服装厂和佳丽运输队,林仅是法人委托的代理人,故原告对本案中有关法人股交易纠纷事宜无诉权。
  原告代理人据此特别指出:林的这一违法行为并不是林单方面的,而是林与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的:1、林借用两法人股资金帐户在被告处开户时,按规定开户资金须由两法人单位用银行转帐支票打入,而被告默许林用个人资金打人;2、林的个人股与法人股资金帐户通用。以上两事实,林都是违法的,但若没有得到被告的默许和直接操作,是无法完成的。被告既然明知林违法,为什么不及时制止?现在在对方的共同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再指责林违法,是被告逃避责任。
  对于原告指控的“被告‘强行平仓’是越权行为,也是造成林亏损的直接原因”,被告代理人王秋潮反驳:上海证交所1993年10月29日《通知》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有信用透支要求应坚决拒绝,有权在发现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性‘平仓’。否则,本所将追究会员单位的责任。”被告的“强行平仓”正是据此作出的,并非越权行为。林建华购人的2万延中股票被被告“强行平仓”后,其亏损299元,至今仍由被告垫付。原告称“强行平仓”造成林亏损根本没有事实根据。
  对于“证券商应不应承担股民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代理人认为,证券商与股民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也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外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明知林透支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仍进行违法代理,依据《民法通则》第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共同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接受一下处罚就行了,不能以罚代赔。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融资情况下的股票交易是一种无效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禁止证券商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证券商无须负担股民损失。
  庭审结束后,对是否要求调解,原告首先表示不接受调解。法官宣布将通过合议庭合议后择期宣判,当日未作判决。

  结案方式:调解

  3月17日,原告方考虑到打这场官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得到多少赔偿,而是为了向法院讨个“公道”,遂向杭州上城区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报告》。3月25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给予两原告生活费计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徐兰芳负担。这份已由原、被告签字生效的(1994)杭上法经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法院依据原告所列林建华买股的清单、7月1日至11月1日的资金专户存折,及原、被告提供的买卖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等,计算出林在被告处买进股票共计人民币1538026元,卖出股票共计人民币1638619元。事实上,林从1993年3月起在被告处开户进行个人股交易,至6月底林从被告处买人股票共计人民币2517610元,卖出股票共计人民币2509651元。综上所述,林在个人股买卖交易中无亏损。11月2日被告对林购进的2 股延中,依据上交所的规定强行平仓,亏损人民币299元,但未在林的资金帐户上扣除。林受瑞华服装厂、佳丽运输队之全权委托,从事法人股交易,据原告初步计算亏损39539元。
  被告代理人王秋潮律师在调解结束后特别指出:“这5万元人民币是给徐兰芳母子的生活费,林建华的债主对这5万元无追债权,此款将由法院监管。”
  原告代理人胡祥甫律师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恰好出差北京,并未参与调解。他在获知调解结果后表示:“对调解协议的某些内容及个别措词,我们不能表示赞同。但我们尊重原告本人的选择,这毕竟是她的诉讼权利。”
  至此,这起纷纷扬扬达四个月的股票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有了个结果。
  官司留下了什么?
  这场官司留给人们思索的东西太多太多。它告诫股民要量力而行,万不可不顾自身实力,盲目透支和卖空;它告诫证券商要加强管理,改进设备,不要为了获取更多佣金而有意、无意向股民提供融资,这表面上是为了股民,实际上既害股民,到头来也害了证券商自己,因为这不排除极个别人抽逃融资资金来进行诈骗活动。
  除了这些,这场官司还引出了许多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已从庭审时双方委托代理人的激烈辩论中可见一斑,这里作一整理,以供有关人士在制订《证券法》时考虑。
  一、法人股与个人股通用问题。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早已明文规定,法人股与个人股不能通用,个人借用法人股帐户炒股属非法,不受法律保护。但事实k 却普遍存在个人炒法人股现象,一旦发生问题则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体户挂靠集体企业,应成为诉讼主体”这样的规定追究责任,这样是不是使个人借用法人股帐户炒股有了事实上的法律依据?
  二、信用交易及其法律责任问题。据司法界人士介绍,在国外,证券的信用交易为法律所允许,并以一定规则使其规范化,而我国目前证券业刚刚起步,故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进行信用交易。但什么是信用交易?多少金额才算构成信用交易?在T+1股票资金结算方式所允许的时点内,多次股票往来造成的资金暂时不足是不是信用交易(透支)?这些,我国目前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起来十分困难。至于信用交易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信用交易与正常的股票交易是在同一时点中完成的,如何分清这当中不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关系?又该施用怎样的法律规定?在这场官司中,原告方认为证券商与股民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运用《民法通则》第67条,要求证券商与股民共负过错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而被告方则认为,证券商与股民的融资关系是无效法律关系,证券商所得利息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法与法之间打架,造成双方各执一词,谁也说服不了谁。
  三、证券交易中许多行为无法可依。如“强制平仓”问题,“强制平仓”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和法规尚不成熟健全,以及设备与技术尚不足以杜绝“透支”的情况下,为制止“透支”行为的一种有效方法。但“强制平仓”在法律上没有依据,由此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又该如何处置?
  这场官司中,原、被告双方争论得最多的是“透支”问题,这实在是当前我国股市中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一些司法界人士指出:虽然法律规定不得透支。但透支现象却普遍存在,实际上已成为“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许多证券商(尤其是在一些中小城市)甚至明目张胆地以允许透支来招徕客户(股民),而受到处罚的却寥寥无几。这与我国证券执法监督十分薄弱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加强证券监督机构力量,严格执法已成为股市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尽管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存在较大分歧,争论激烈,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希望通过这场官司,证券商和股民能够吸取各自教训,走向自身成熟,并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正在发育中的我国股市,促进国家的证券立法建设及执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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